(2015)新执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学春与韩富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学春,韩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564号申请执行人:沈学春,女,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韩富明,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学春与被执行人韩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暂无银行存款信息;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暂无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100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410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赵向东执行员 赵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长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