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红江与刘恒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江,刘恒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735号原告:张红江,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邯郸人,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霞,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玉,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张红江与被告刘恒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马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6万元,如果2013年9月14日到2013年9月25日未取得项目经营权,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后双方未取得项目经营权,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按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10月31日还清。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4年4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4月15日之前连本带息归还8万元,如逾期不还,连本带息每月上浮10%。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恒玉未作答辩。原告张红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合伙协议书一份、投资款收条一张、欠条两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经案外人李龙介绍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由两人共同投资山东省鱼台县老砦煤矿的采煤工程,由被告刘恒玉负责取得项目的经营权,原告张红江负责投资6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权,盈余双方按照50%分配,合伙期限为一年。双方同时约定,如果2013年9月14日到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被告未取得项目经营权,刘恒玉应返还张红江投资款6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案外人李龙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投资款6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恒玉向原告张红江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恒玉欠张洪江工程款启动资金60000(陆万元)整十月三十一号之前还清。刘恒玉2013、10、13号”。2014年4月5日,被告刘恒玉再次向原告张红江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我刘恒玉因启动资金不够,借张红江60000(陆万元整)於2014年4月15号之前连本带息还80000(捌万元整)如逾期不还,将以连本带息每月10%上浮欠款人刘恒玉2014年4月5号本欠条具备法律效依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效依刘恒玉2014、4月5号”。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恒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后双方决定终止合伙,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的投资款6万元,并自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投资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5日之日起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恒玉偿还原告张红江合伙投资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恒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