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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1时许,在扎兰屯市X机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马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货架化妆包内的三星A9手机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三星A9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