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燕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东,曾用名杨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5月1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燕东在其位于沾益县百货公司住宿楼的租住房屋、沾益XX春超市等地多次向罗某,4、张某,4等人贩卖海洛因零包。2015年7月16日,沾益县公安局在沾益县西平街道老百货公司院内出租屋内查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燕东及前来购买毒品的王某、罗某,4、刘某,4、王某甲等吸毒人员,当场缴获海洛因12.8克和咪达唑仑。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燕东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燕东六年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燕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燕东在其位于沾益县百货公司住宿楼的租住房屋、沾益XX春超市等地多次向罗某,4、张某,4等人贩卖海洛因零包。2015年7月16日,沾益县公安局在沾益县西平街道老百货公司院内出租屋内查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燕东及正在前来购买毒品途中的王某、罗某,4、刘某,4、王某甲等吸毒人员,当场缴获海洛因12.8克和咪达唑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海洛因12.8克、咪达唑仑,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王某、罗某,4、张某,4、刘某,4、王某甲、杨某2、保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入库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燕东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燕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二、依法没收海洛因12.8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静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欧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