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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特32号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兴创产为园。法定代表人:王松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编号为37040120140001273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开证金额人民币3499.9295万元,被申请人应当在付款到期日的3个工作日前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以备银行付款,如被申请人违反约定导致银行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为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为保障主合同债权,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与银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并于当日缴存保证金1400万元作质押。2014年4月25日,银行按合同约定给被申请人开具了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金额34999295元,付款期限货物收据签发后180天。2014年6月20日,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008抵押合同,为银行因履行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0日,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备案,并签发诸工商抵登字(××)第××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证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999295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足额缴存信用证项下款项,造成银行垫款。在扣除被申请人质押保证金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所欠债务本金2097.465889万元。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主债权本金、从债权、抵押权、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同日,银行将债权转让全部事宜通知了被申请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2097.46588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542.194932万元,上述共计2639.660821万元,优先偿还自2016年6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依债权转让合同享有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现上述财产未设立其他优先债权,且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的所有的于2014年6月2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08号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本金2097.46588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542.194932万元,共计2639.660821万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6892元,由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