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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巧敏与周琴英、林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敏,周琴英,林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215号原告林巧敏,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琴英,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铿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巧敏与被告周琴英、林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琴英、林铿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琴英、林铿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林巧敏放弃对林铿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琴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周琴英、林铿江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周琴英出具借条一张交给林巧敏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巧敏借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借款人:周琴英……2014.10.27……”;2014年10月31日,周琴英出具借条一张交给林巧敏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巧敏借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借款人:周琴英2014.10.31……”周琴英分别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林巧敏在庭审中称,周琴英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林巧敏提供的由周琴英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林巧敏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周琴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林巧敏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林巧敏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林巧敏请求周琴英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林巧敏有权主张周琴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巧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林巧敏逾期还款。林巧敏自愿放弃要求林铿江承担还款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周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巧敏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周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郑泽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