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约平与鲁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约平,鲁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427号原告:傅约平,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安阳乡乌龙村乌龙***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柏生,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大洋镇新源村杨村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1********。原告傅约平与被告鲁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柏生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鲁柏生系在杭州经营饭店期间相识,2014年6月16日、2015年6月18日、10月15日、10月30日、2016年4月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共计向我借款130000元,且均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14日,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约定借期至2015年7月18日,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约定借期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的借款约定借期至2016年1月30日。现经我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五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鲁柏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约平与被告鲁柏生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约平借款本金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鲁柏生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丰平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