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彦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彦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彦召,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诈骗罪2011年7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2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彦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10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彦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彦召来到许昌市魏都区铁东街“光明旅社”,趁105房间的马某2外出上厕所之际,盗窃被害人马某2放置在房间床头的一个女士挎包,挎包内有现金4400余元。赃款韩彦召自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彦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彦召的供述,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韩彦召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彦召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韩彦召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彦召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彦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韩彦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彦召上诉称,盗窃2700元,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为4400余元错误,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彦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韩彦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韩彦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韩彦召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韩彦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彦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