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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与陈锦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薛本国,林亚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348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584号。负责人:柯继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薰,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锦燕,女,194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何珠玉,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全达,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薛本国,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亚福,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枋湖支行)与被告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薛本国、林亚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本国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林亚福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枋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在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农商银行枋湖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到期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89294.3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尚欠本金、利息之和484294.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676%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薛本国、林亚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案外人张某1与农商银行枋湖支行、薛本国、林亚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枋湖支行向张某1发放贷款900000元用于出租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张某1应每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薛本国、林亚福为张某1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农商银行枋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900000元给张某1,但张某1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8日,张某1去世。截至2015年8月21日,该笔贷款尚有本金3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小计89294.35元未清偿。农商银行枋湖支行认为,张某1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张某1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薛本国和林亚福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薛本国、林亚福未作答辩。农商银行枋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证据交换。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薛本国、林亚福未作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张某1作为借款人、农商银行枋湖支行作为贷款人、薛本国、林亚福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20030120006620),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出租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0.9676%;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依照本合同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商银行枋湖支行于2012年5月17日发放贷款900000元给张某1。农商银行枋湖支行提供的《贷款明细账》显示:截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到期日,张某1尚有本金900000元、借款利息7074.44元未清偿;此后张某1又陆续清偿本金505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张某1最后一笔还款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截至当日应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已经还清,尚欠借款本金395000元未还。农商银行枋湖支行自认该行以每月结账日尚欠的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计算下期复利。张某1自然情况为: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陈锦燕系张某1的母亲,何珠玉系张某1的配偶,张全达系张某1的儿子。张某1的父亲张某2于1999年12月28日死亡。农商银行枋湖支行原名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枋湖信用社,于2012年7月9日更名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农商银行枋湖支行与张某1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薛本国、林亚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农商银行枋湖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张某1提供了贷款9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张某1生前未还清借款本息,系违约,还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的清偿情况,本院对农商银行枋湖支行自认的张某1已经还款金额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张某1已付清截至当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尚欠农商银行枋湖支行借款本金395000元未还,此后未再还款,则张某1应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395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514%计付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应参照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514%支付复利,然该约定并未明确欠息部分是否包含尚欠复利,根据通常情况下对文义的理解欠息部分不应包含复利,则2014年7月1日起张某1应付复利应以尚欠罚息(不包含复利)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1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张某1死亡后,其债务应由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予以清偿。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张某1有立遗嘱或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应适用法定继承,其法定继承人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农商银行枋湖支行与薛本国、林亚福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5月16日届满,农商银行枋湖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薛本国、林亚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薛本国、林亚福现不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应在继承张某1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农商银行枋湖支行借款本金39500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3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1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51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农商银行枋湖支行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农商银行枋湖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薛本国、林亚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薛本国、林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张某1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借款本金39500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3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5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5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陈锦燕、何珠玉、张全达在继承张某1遗产的范围内负担8372元,由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枋湖支行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柳琪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