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文香与林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香,林文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194号原告林文香,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文秋,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文香与被告林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香诉称,被告林文秋以在外投资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林文香借款277000元,由被告林文秋于当日向原告林文香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林文香催讨,被告林文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林文香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文秋向原告林文香偿还借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文秋承担。被告林文秋未作答辩。因被告林文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林文香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香向被告林文秋借款277000元,由被告林文秋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林文香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林文香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文香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林文香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文秋向原告林文香借款277000万元,有被告林文秋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林文秋应当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林文香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文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文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52元,由原告林文香负担人民币1242元,由被告林文秋负担人民币521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