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兴敏与XX,赵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敏,XX,赵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650号原告赵兴敏,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赵小莉,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赵兴敏与被告XX、赵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赵小莉连带归还借款108万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0年11月2日,2011年3月21日,被告XX先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38万元,共计108万元,另每月利息按1.4万元支付直至付清为止,现经我多次催收未果。XX辩称,我借到原告赵兴敏70万元,加上未给付的利息38万元属实,后又重新在借条上写明以及利息按月息1.4万元计算。现我没有钱,等我赚回钱后及时归还原告赵兴敏的欠款及利息。被告赵小莉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兴敏与被告赵小莉系亲戚关系,被告XX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赵兴敏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XX向原告赵兴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赵兴敏70万元加未支付的利息38万元,另每月利息按1.4万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XX、赵小莉于2012年8月1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任何一方在个人名下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原告赵兴敏与被告XX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XX向原告赵兴敏借款时与被告赵小莉系夫妻,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共同归还借款。原告赵兴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从其约定,每月利息按1.4万元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赵小莉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X、赵小莉共同归还原告赵兴敏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每月利息按1.4万元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XX、赵小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