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2009年至2016年任沾化区冯家镇付家村第十七生产小组组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付家村第十七生产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小组集体财物:1、于2012年9月份侵占付家新区开发建设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7000元。2、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侵占本小组位于“吴家河”地块上集体地的承包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归其父亲使用。综上,付某甲侵占数额共计102000元。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身为付家村第十七生产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小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在担任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付家村第十七生产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小组集体财物占为己有,详细情况如下:1.2012年9月,付家新区开发建设占用付家村第十七生产小组“村西地”的36.5亩土地,除村民的承包地外,尚有2.9亩集体土地,占地补偿款为人民币85550元。被告人付某甲以其儿子付某己的名义,冒领该占地补偿款85550元,占为己有。2.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付某甲侵占付家村第十七生产小组位于“吴家河”地块上集体土地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综上,被告人付某甲侵占数额共计100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冯家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由付某丁于2016年1月21日13时20分报案至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冯家派出所民警到冯家镇付家村付某甲家中将付某甲传唤到案。(3)被告人付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付某甲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冯家派出所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经查询,被告人付某甲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5)付家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付某甲退回土地承包费共117000元。(6)付某乙提供的撤诉申请书三份、付家村委会申请一份;证明付家村第十七小组村民付现峰、付前峰、付万民、付跃峰、付合峰、付树峰、付某丁等人表示对付某甲的行为表示原谅。付家村村两委同意第十七小组社员的意见,对付某甲的行为理解原谅,不再追究。(7)证明一份,冯家镇付家村居委会提供的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付家村各小队队长工资明细表四份,2013年付家村各小队上交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人付某甲自2009年1月份至案发,任冯家镇付家村第十七小组组长。(8)付家村居委会提供的冯家镇付家村2012年村占地承包费发放登记表一份;证明2012年9月,被告人付某甲领取3亩地的占地补偿款88500元,其子付某己领取3.4亩地的占地补偿款100300元。(9)被告人付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其名下的银行卡交易名下一份、付某乙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付某乙通过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62×××89向付某甲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0×××18转账188800元。(10)付某乙提供的“村西地”地形图一份;证明付某甲在村西地中的地周围有水沟。(11)冯家镇付家村提供的2010年、2015年17小队村民拥有土地的明细表情况;证明2010年8月20日的明细表中,在村西地(西湾)共有土地35.9亩,其中付某甲4人3亩地,其子付某己没有土地;2015年付某甲在村西地共有3亩地,其子付某己名下有3.25亩地。2.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乙(住沾化区冯家镇付家村)的证言;证明他现任冯家镇付家村村党支部书记。付某甲是17队的队长。小队长们负责一个队里的土地分配,一些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水费、一事一议等费用的收取等工作,村里一年给小队长们发1000元的工资。“村西地”当时是开发商石寅庆的房地产公司将这块地买断搞开发建设。2010年村耕地登记的时候,在“村西地”,付某甲报了4口人的地,一共是3亩。付某甲上报的17小队的“村西地”面积为36亩,后来镇上用GPS定位确认了土地面积为36.5亩,后来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就是按照36.5亩发的。这样,17小队就多出来了0.5亩地。他当时对付某甲说,可以把这0.5亩地给付某甲的父亲付某丙,因为付某丙在付某甲之前一直担任17小队的队长,干了好多年了,也比较辛苦。付某甲按照“村西地”2010年统计的占地人数,根据各自亩数分配之后,余下3.4亩地,补偿款被付某甲的儿子付某己领取了。发放单上付某甲的补偿款为88500元,付某己的补偿款为100300元,他把这些钱都转到付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了,一共是188800元。付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是60×××18。他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是:62×××89。当时的转账凭单现在还在我手中。2012年发放补偿款的时候是按照一亩地29500元一亩地算的。还证明第十七小组在吴家河地块上共有耕地39.5亩,属于集体土地,都是口粮田。(2)证人付某丁的证言;证明付某甲家三口人在村西地有3亩地,在付家新区开发时,付某甲的儿子付某己占了3.4亩地,并领取了100300元土地补偿款。(3)证人付某戊的证言;证明付某甲是第十七小队的队长,2010年至2012年10月前,第十七小队没有调整地,而付某甲的儿子付某己在2012年10月名下有3.4亩土地,并领取了100300元的土地占地款。这多出的3.4亩耕地补偿款为什么由付某甲的儿子付某己领取,他不清楚。还能证明,吴家河地块上有耕地39.5亩,属于小组里的集体地了。1981年刚开始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17小组在“吴家河”地块分得了40来亩的口粮田,听说剩余的其他耕地被小组长承包出去,承包费也没有分给组员。组里没有自己开垦的集体用地自己收益的规定。(4)证人付某己的证言;证明付某己是付某甲的儿子,他没有领过土地补偿款。(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7小队的队长是付某甲。他在“村西地”有地,他记得在村西地耕地册子上登记了0.5亩。2014年付家新区开发时,登记成了0.4亩,付某甲承诺以后在别的地块上多给他补些,后来也没有补。(6)证人付某庚的证言;证明他家里三口人,在村西地有1.4亩地,是1999年分的,按人均半亩分的。2012年付家新区开发时,每亩地补偿了30000元。17小队的队长是付某甲。(7)证人付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家里三口人,在村西地有1.4亩地,是1999年分的,按人均半亩分的。2012年付家新区开发时,每亩地补偿了30000元。17小队的队长是付某甲。(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家里在村西地有1.4亩地,开发建设时补偿了41000元。(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村西地有2.3亩耕地,2012年村小区建设时都占了,补偿了69000元钱。(10)证人付某丙的证言;证明付某甲与付某丑就17队吴家河的30余亩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共15000元给了他,这些钱都是他要了,没有给村民。(11)证人付某壬的证言;证明17队在吴家河有40亩地,他种了4亩,剩下的都让付某甲承包出去了,没有分过钱。(12)证人付某癸的证言;证明付某丑承包的17队的吴家河的土地是17队的集体地,承包费一年3000元,他帮付某丑向付某丙转交过两次土地承包费,每次3000元。(13)证人付某子的证言;证明他帮付某丑转交了3000元钱给他父亲付某丙。付某丑当时没说这是什么钱。(14)证人付某丑的证言;证明付某甲与他就17队吴家河的30余亩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付某甲让他把承包费共15000元,都给付某丙了。(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17小队的集体土地吴家河上的地被承包出去了,没有给其承包费。(16)证人付某庚的证言;证明17小队的集体土地吴家河上的地被承包出去了,没有给其承包费。(17)证人付某辛的证言;证明第17小队在吴家河那边有40来亩地,让小队长付某甲承包出去了,具体承包给谁不清楚,没有分给他承包费。3.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任冯家镇付家村第十七生产小组组长期间,将付家新区开发建设占地时多测量出的2.9亩土地登记在他儿子付某己的名下,这2.9亩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共87000元由付某甲领取。另外0.5亩的补偿款是付某乙给他父亲的。付某丑承包第十七生产小组“吴家河”土地,他与付某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共计15000元,他让付某丑都给了他的父亲付某丙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身为付家村第十七生产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小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将犯罪所得退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