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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黄石市王太惠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黄石市王太惠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922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佳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石市王太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法定代表人:王爱珍,负责人。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王太惠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27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4台,电梯安装款为276,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合同所涉4台电梯于2013年12月30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6日前付清所有电梯安装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电梯验收报告的记载,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6日前付清4台电梯的所有安装款276,000,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安装款2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王太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276,000元;二、被告黄石市王太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被告黄石市王太惠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