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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魏广华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438号原告:魏广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广华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后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龙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余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725448.7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725448.71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大沥医院项目中的住院楼和宿舍楼的消防工程和室外消防给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造价为:按预算总价2767391.46下浮27%的2020195.76元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成到总工程的30%时,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完成到总工程的70%时,甲方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前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按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所发生的总的工程款的97%给乙方,剩余最终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合同并约定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竣工验收报告后七天内进行验收,如未在该期限内验收的,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工程等内容。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大沥医院项目中的设备房和消防泵房消防水泵管网联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造价为:按预算施工承包总造价130000元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成到总工程的30%时,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20%,工程完成到总工程的70%时,甲方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前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按最终双方确认的结算书所发生的总的工程款的97%给乙方,剩余最终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合同并约定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竣工验收报告后七天内进行验收,如未在该期限内验收的,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等内容。原告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增加了以下二项工程:1、增加自动上喷淋头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50000元;2、为确保住院部候厅天花高度,其消防管道改为靠边走,喷淋头重新安装,拆装费约为20000元。原告已按期全部完成上述合同工程及其相应的增加工程,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原告结算总工程款为2320195.7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747.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448.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能结算及支付清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现已完全超过一年的保修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未结算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有误,根据被告核实,实际金额应是1455252.95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在结算完毕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5日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大沥新医院项目住院楼、宿舍楼消防工程、室外消防给水;总造价1920000元(按预算总价下浮27%,预算外增加部分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标准执行);等等。2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大沥新医院项目、设备房消防泵房、消防水泵管网连接(不含消防水泵控制柜及电源的安装);总造价130000元;等等。原告持有两份被告向建设单位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设备房、员工宿舍楼、商铺的土建和消防工程、垃圾房的土建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经消防验收作合格。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住院部土建工程和1至6屋的自动消防设施、室内装修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150000元予原告。2012年7月30日,被告支付74747.05元予原告。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被告应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予原告。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涉讼工程为隐蔽工程项目,无法查核现场情况,本院以现有证据确定工程结算。原告持有的投标文件仅其中一页有被告盖章,未经被告认可;虽合同约定造价按预算总价下浮27%计算,但同时已列明总造价具体金额1920000元,依原告所述,合同在进场施工后签订,其时工程情况包括投标文件已明确确定,无论双方以何种标准计算,该1920000元为双方协商确定的造价;原告认为该1920000元存在误解计算错误,除其主张的正确计算依据外,还应提供当时计算依据、合理解释其主张的错误构成以推翻原约定,原告认为2009年3月5日合同按2020195.76元结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的两份工作联系单没有原件核对,其上内容为被告发予建设单位的联系,非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的签证,亦没有具体造价金额,原告以此主张增加工程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涉讼工程结算价为2050000元。被告所主张的已付款800000元包含另一消防工程430000元,原告亦确认该工程为430000元并支付完毕,扣除该部分,被告就涉讼两份合同项下已付款为370000元。加上其后两笔付款,被告举证已付款为594747.05元,与原告主张相符。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尚应支付1455252.95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已竣工交付,原告请求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经本案诉讼确定欠付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55252.95元予原告魏广华;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以1455252.95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魏广华,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魏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3.25元,由被告负担11175.5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