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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45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闽021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翔安区新店镇新店村新东路24号,溜门进入504室被害人邹某的住处,盗走“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以下币种相同)和“华为”手机各一部,后将上述手机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049元。2016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东浦10号,溜门进入102室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盗走“OPPO”手机一部(价值1584元)及现金40余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东浦15号30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赃物“OPPO”手机一部,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一部,并将三部被盗手机分别发还二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邹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宋某的证言,物证赃物手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销售凭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上诉人陈某以其作案时未携带工具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0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综合考虑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强审判员 黄宏亮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