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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某与冷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冷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1846号原告:江某,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冷谋,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与被告冷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隋某,被告冷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冷某2。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面搞婚外情致使二人感情每况愈下,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冷谋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次调解时被告本人陈述夫妻感情破裂是气话。生活中夫妻因为小事发生争执是正常的,被告没有不良的恶习和过错,且双方均有联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婚外情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不是为了感情不和而分居,是为了照顾各自的父母。这是社会提倡的传统美德。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婚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房屋拆迁得到了拆迁款。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基础。2、拆迁补偿款不应该平分,这是被告多年照顾母亲而继承的房屋拆迁所得。原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原告私自出卖的房屋纳入共同房产处理。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冷某2,现已成年。2、青岛市某区某路XXX号X号楼XXX户房屋原登记在被告母亲崔某某名下,原系崔某某所有。崔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后,冷谋作为崔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继承公证。冷谋因此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产权人:冷谋,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31.51平方米)。2016年2月27日,冷谋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述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679493.06元,该款项已经发放至冷谋账户,但尚未领取,现已被我院查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原告亲属共计19000元尚未偿还,分别为1997年4月15日借江某甲5000元,1997年4月25日借常某4000元,1997年4月25日借江某甲1500元,1997年4月25日借江某甲500元,1999年9月1日借江某甲8000元。被告同意偿还上述借款的一半。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婚姻证明材料原件1份、借条复印件4份,被告提交公证书原件1份、房屋验收单原件1份、房地产权资料收据原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自拆迁部门的拆迁材料复印件1宗(包括: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1份、房地产权资料收据(私房)1份、房屋验收单1份、房产证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给原告钱花,对孩子也不管不顾,原、被告自2000年起分居至今已经16年。分居后,原、被告住在各自的父母家,平时没有联系。而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原件1份,该载明,2013年2月11日23时08分,江某报警称抓到丈夫与她人非法同居,发生争执,在楼下接警车。民警赶到现场后,敲门无人应答,民警告知当事人通过正当程序依法解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从该登记内容看只是原告报称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民警并未确认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不认可。被告称,2000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原、被告才分开居住。当时原告为了照顾父母搬到其父母家中居住,所以双方并非因感情破裂分居,而是为了照顾父母,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2000年以后,原、被告正常联系。2015年原、被告见面最频繁,大约两三个月见一次面,被告到原告摆地摊处找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出售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被告主张,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原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12日江某与其妹妹江某甲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江某甲,2014年7月该房屋过户至江某甲名下。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处理上述房屋,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以低价卖房给江某甲,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盖章复制件1份、住用房屋租赁分户账、房屋产权注销证明盖章复制件各1份。证明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承租的原青岛国棉七厂的自管公房2000年拆迁安置并购买产权取得,2005年取得房产证,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江某与江某甲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江某甲,2014年7月该房屋过户至江某甲名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房屋以低价卖给江某甲,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于2000年9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称被告因没有钱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不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当时原告与江某甲买卖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阴阳合同,转让价款180000元不是当时真实的交易价格,当时的真正交易价格为570000元,之所以写180000元是为了少交税。原告主张,因欠外债无力偿还,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302户房屋出售,被告放弃该笔房款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对买卖房屋一事完全知情,并且买房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江某甲是原告的亲妹妹,当时570000元的价格比较高,原告为了还债让妹妹出高价买了该房屋。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协议原件1份,其内容为“各种原因的促成,现欠外债无力偿还,急需把四流中路华泰小区22号楼2单元302户房屋出售已还债务。为此冷谋无异议,同意出售。此房款冷谋不要,用于还债。仅有户口一事(江某的户口)不能迁往四流南路143号8#511户(此房屋冷谋母亲崔某某遗产),特此签字为证。冷谋(签字捺印)江某(签字捺印)冷某2(签字捺印)2013.12.5”。该系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书写,原、被告及冷某2签字捺印。内容为该三人协商同意将302户房屋出售用于还债。冷谋对此无异议并且不要房款。证明被告对出售上述房屋是完全知情的,原告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证据2、被告书写的字据原件1份,内容为“位于沈阳路52号1号楼2单元1502户房屋一处,面积92.24平方米,属限价房,购房价为453821.00元。因冷某2的无抵押贷款已到期,急需还款柒万元。为此自愿将此房出售,价格为原价。此属自愿特立此字为证”。证明截止于2013年12月冷某2、冷谋对外借债100多万元没有偿还。因此,需要将302户房屋出售用于还债。房子出卖得款57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证据3、房权交易合约原件1份,内容为“四流中路华泰小区22号楼2单元302户卖给董君价格伍拾柒万元正(57万)双方同意董君先付叁拾伍万元正(35万)2014年5月份办理过户手续。江某(签字捺印)同意冷谋(签字捺印)2013年12月4日”。证明上述房屋买卖的价格为570000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18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权交易合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后双方将该房屋卖于原告妹妹江某甲。证据4、证明原件1份,内容为“七厂新大楼,江某冷谋因没钱买不要了,同意江雪燕买新房。冷谋9.1江某2000.9.1”。证明被告放弃七厂新大楼即上述302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母亲出钱购买房屋,房屋是原告个人的。证据5、协议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协议载明“因欠外债无力偿还急需把四流中路华泰小区22号楼2单元302户房屋出售已还债务经江某和江某甲多次协商,江某甲同意以57万价格买下此房,江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江某甲江某2013年12月19日”。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江某甲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302户房屋以570000元价格卖给江某甲并协助江某甲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卖房款57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协议是由被告签字,当时原、被告及儿子冷某2都在场。但被告对该房屋卖给案外人并不知情,也并没有同意以180000元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江某甲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当时同意卖房子,但认为卖房价格过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字条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协议中“冷谋”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被告所做。该合约的购房人是董君不是江某甲,该合约中的房价与买卖合同中180000元价格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该并不能证明“新大楼”就是本案争议的302户房屋。302户房屋是以原、被告的名义购买的,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法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买房子时,被告没拿钱,应该是江某拿的。房子与江雪燕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母亲没有出钱。对证据5,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而且该协议从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卖房的价格与网签合同180000元价格相互矛盾,证明该价格是不真实的。被告对该协议的价格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条只是从书面上看原告收到江某甲购房款57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房款的来源和以何形式收到的房款,被告对原告收到该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青岛市某区某路XXX号X号楼XXX户房屋的拆迁款679493.06元应如何分割。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对被告的母亲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的母亲2012年去世之前一直由被告照顾,老人的丧葬事宜一直都是由被告处理的。且原告恶意转移双方共同房屋,因此,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继承的补偿款。原告称,原告曾长时间和被告的母亲居住在一起对其进行赡养照顾,而且被告母亲住院时原告经常去看望并支付了23000元的护理费。原告也参加过被告母亲的丧葬事宜。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主张,1999年11月5日原告向江某甲借款7000元,由原告书写的借条,被告母亲崔某某、原告及其儿子签字。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条不认可,称没有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38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两人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16年。被告不同意离婚,亦不认可两人感情破裂,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自2000年起即各自居住生活,联系最频繁时两三个月才见一次面。可见原、被告已经实际分居达16年,长时间分居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矛盾尖锐,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出售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被告主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以低价卖房给其妹妹江某甲,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两人之子冷某2签订的协议,三人协商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用于偿还外债,且被告表示不要房屋的出售款。可见,被告同意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用于还债,被告对原告出售房屋并非不知情。关于上述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被告认为原告出售房屋的180000元价格过低,原告主张实际的出售价格为570000元,并对其交易过程及交易价格提交原告与购房人江某甲签订的协议1份及原告收到57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1份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仍否认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570000元,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原告提交的关于上述房屋出售的证据及原、被告及两人之子冷某2签订的协议,被告明知原告将上述出售的事实,且从用途看,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是为了用于偿还债务并非用于个人花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青岛市某区某路XXX号X号楼XXX户房屋原系被告母亲崔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取得房屋产权,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款亦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青岛市某区某路XXX号X号楼XXX户房屋拆迁款679493.06元分割。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对原、被告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少分得拆迁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接处警登记予以证明,但该仅能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要求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得拆迁款,理由为原告未对被告母亲崔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并不能作为原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理由,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为偿还其他家庭成员对外所借债务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原告也承担了一定的家庭责任。综上,上述房屋的拆迁款679493.06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为宜,原、被告各应分得339746.53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的债务共计19000元,包括1997年4月15日借江某甲5000元,1997年4月25日借常某4000元,1997年4月25日借江某甲共计2000元,1999年9月1日借江某甲8000元。上述债务均系被告向原告亲属所借,因此,上述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9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于1999年11月5日向江某甲借款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冷谋离婚。二、青岛市某区某路XXX号X号楼XXX户房屋的拆迁款679493.06元由原告江某与被告冷谋各分得339746.53元。被告冷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某339746.53元。三、被告冷谋所借原告亲属的债务共计19000元(包括1997年4月15日借江某甲5000元,1997年4月25日借常某4000元,1997年4月25日借江某甲共计2000元,1999年9月1日借江某甲8000元),由原告江某负责偿还,被告冷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折价款95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3920元,以上共计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310元,被告冷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某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