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继训上诉毛丽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训,毛丽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训,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迟本举,刘继训之妻,195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倩,刘继训之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丽敏,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继训因与被上诉人毛丽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0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训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1民初字1087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继训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刘继训在一审起诉书中陈述的���毛丽敏在刘继训的自建房前搭建的铁棚子,阻挡了刘继训家门无法完全打开,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并没有陈述,此门是刘继训家人每日出入房屋唯一的门,是必经之地,理应受到民法保护;在行政机关不认为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的情况下,法院以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拒绝对涉案房屋的相邻权纠纷进行实体审判,于法无据;刘继训据此不服一审裁定,故提起上诉。毛丽敏对于刘继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继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毛丽敏拆除搭建在刘继训窗前的铁棚子,恢复刘继训家窗前东侧墙壁,并降低毛丽敏自建房高度,本案诉讼费由毛丽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毛丽敏搭建的棚子位于刘继训自建房窗前,刘继训所述受到毛丽敏违章建筑遮挡的房屋也是刘继训的自建房,刘继训要求毛��敏予以恢复的墙壁也并非合法建筑,双方的争议属于自建房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刘继训的起诉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继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经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庭,已查明,刘继训、毛丽敏之间的争议属于自建房之间的纠纷,由于自建房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刘继训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继训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刘继训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