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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葛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葛文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893号原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伟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文高。原告王建英诉被告葛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之委托代理人邢伟军,被告葛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6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高辩称,原告起诉的8万元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交给原告理财的100万元产生的利息收益,2014年春节之前被告向原告催讨过很多次,但原告说还不出,一直没给被告,因此被告不需要归还原告8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也不成立。原告王建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明细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汇付给被告该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葛文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双方离婚协议中写明男方有100万元在女方处理财,被告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8万元系100万元理财款的利息。原告经质证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上只约定了100万元理财款没有涉及收益及利息,且协议写明100万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0万元,原告还需支付给被告50万元,且该款已经履行。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银行明细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上一直有存款,经常有交易往来。原告经质证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上现金存款比较少,当时被告一直想要跟原告复婚,且被告因购买皮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借款后实际用途原告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葛文高向原告王建英借款8万元,原告于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8万元借款。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男方曾向女方借款,总计借款本金50万元,另男方有100万���在女方处理财,女方另需支付50万元给男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建英与葛文高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葛文高是否应当向王建英归还8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款对于出借人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情形做了规定,但仅限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且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见,对于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要求原告主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葛文高辩称其银行卡收取王建英8万元款项系其交付给原告100万元理财款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文高归还给原告王建英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葛文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