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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杜祥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杜祥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39号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068580-7),住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祥槐。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祥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祥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杰,被告杜祥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协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杜祥槐安装,同时双方约定:由于被告杜祥槐现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雇请廖红兵等人参与安装施工,2012年12月25日廖红兵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为此,廖红兵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终审判决”由原、被告连带赔偿廖红兵损失共计97885.71元”。判决生效后,廖红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赔偿款97885.71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共计100086.7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现场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遵守,且从廖红兵受伤的原因力来分析,被告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没尽到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7885.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祥槐答辩称,1、廖红兵受我雇请并在实施过程中受伤属实,廖红兵受伤后通过诉讼将我与原告诉至法院,我与原告被判赔偿其损失97885.71元,最终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直接从原告账户划走赔偿款100086.71元也属实。2、我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属实,但在签合同之初,原告是清楚我并不具备实施该工程的资质的,但原告仍主动找到我要求我接这个工程,所以对于廖红兵的损失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故我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廖红兵的损失,至于我与原告按何种比例分别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建了三峡物流园钢结构工程后主动找到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给被告施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一号的宜昌三峡物流园市场C区钢夹层(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同日,双��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和划分。被告杜祥槐在承接了该分包工程后,雇请廖红兵等人进场施工,其中廖红兵负责工字钢安装,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此后,廖红兵为追索赔偿款,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被告杜祥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本案的原、被告连带赔偿廖红兵各项损失共计97885.71元。该判决生效后,廖红兵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从原告帐户划走赔偿款97885.71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有《施工安全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对于安全责任有明确划分,即“由于杜祥槐现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杜祥槐负责(包括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此约定,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7885.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夷陵区法院《执行通知书》、《湖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与廖红兵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将其所承接的工程交给没有承建资质的被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是一个违法转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廖红兵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本案原、被告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其损失,因在廖红兵案件中本案原告一方被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赔偿款97885.71元,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杜祥槐进行追偿。原、被告双方原本对于安全事故责任的协议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双方没有其他关于出现事故后责任承担比例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廖红兵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应当各负担一半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赔偿款97885.71元的50%计48942.86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祥槐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8942.8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祥槐各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雪莲审 判 员  姚卫琼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