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志道与毛永平、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道,毛永平,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256号原告姚志道,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永平,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苏如萍(特别授权),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文昌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14325112-2。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先(特别授权),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职员。原告姚志道诉被告毛永平、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康、被告毛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如萍、被告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道诉称,2014年7月25、26日原告受被告毛永平雇佣,到位于滨盛路与建业路交叉的香溢公寓工地拆除二处临时活动板房,该二处活动板房属于香溢公寓的建设单位被告兴耀公司和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有。26日下午接近完工时,天气突然变化,刮起了大风,下起了大雨,原告及其他工友要求暂停,但被告毛永平强行要求原告将最后几块板材搬上车。由于强风作用,原告在接被告毛永平递过来的板材搬运到车上时被风从车上吹落,摔倒地上受伤,随即被告毛永平用其车将原告送至杭州武警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父母均已死亡,子女已成年。原告认为其受被告毛永平雇佣,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毛永平应承担责任,被告兴耀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毛永平,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被告毛永平已赔付)、伙食费1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3295元、误工费32613元、残疾赔偿金1932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63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毛永平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老乡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并未让原告拆除活动板房,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原因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兴耀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公司已经完全撤离现场,原告所称的活动板房应该是华楼建设公司的,与兴耀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毛永平的事实和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资料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5、2014年8月-2015年8月的暂住证,证明原告暂住在杭州城区。6、医疗费发票和交费凭证,证明被告毛永平交纳了医疗费,被告毛永平为雇主的事实。7、网上打印的中标信息,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兴耀公司和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毛永平提供的证据有:1、(2015)杭滨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前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提出过诉讼,之后撤诉。2、(2015)杭滨民初字第2177号案卷中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雇佣了他。3、(2015)杭滨民初字第2177号案卷中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雇佣了他。被告兴耀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姚某系原告的侄子,陈某是原告的妻子,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毛永平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杭州居住,之前没有暂住凭证,标准不能按杭州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兴耀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毛永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活动房,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兴耀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毛永平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断章取义;被告兴耀公司认为在2177号案件中已提交证明,与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与被告毛永平提供的证据2、3,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虽然证人姚某系原告侄子,证人陈某系原告妻子,证人蔡某系原告老乡,但事发当时并无他人,且姚某、蔡某对事发当时的情况陈述一致,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也吻合,而被告毛永平采取回避的态度,拒绝法院对其本人的询问,并且对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所作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被告毛永平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拆除的工地活动房为被告兴耀公司和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二被告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暂住时间为2014的8月25至2015年8月25日,为原告在受伤后所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毛永平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26日被告毛永平雇佣原告、姚某、蔡某、王汉林等四人拆除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与建业路交叉的香溢公寓工地北面,被告兴耀公司和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简易活动板房。2014年7月26日下午原告等人将拆下的活动门板装车的过程中,天气突变,刮大风下大雨,在此情况下,被告毛永平要求原告将最后几块板材装上车,原告在接被告毛永平递过来的板材搬运到车上时,被风从车上吹落,摔倒地上受伤,被告毛永平当即送原告至杭州武警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等,原告经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5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1329.5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毛永平垫付。2015年9月17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玖)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曾就该损害赔偿诉至本院,2016年6月17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毛永平雇佣拆除活动板房,工作时间、内容受被告毛永平安排,工具、车辆均由被告毛永平提供,劳动报酬也约定由被告毛永平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毛永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鉴定费2100元,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医疗费91329.50元,伙食费1680元(56*30)、营养费2400元(60*40),符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鉴定结论,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护理费应为12753元(90*141.7),误工费应为29757元(210*141.7)。原告依据2015年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多计算了2个月,对超过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现也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来源,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九级伤残计算,确定为84500元(21125*20*20%),原告按2015年杭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对超过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7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224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二、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存在其他间接原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永平未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特别是在恶劣天气下仍要求作业,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本人在施工作业时明知有危险,仍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兴耀公司和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活动板房的拆除作业包给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个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和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合理损失由被告毛永平承担60%的责任,即133451.70元,尚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已垫付部分;被告兴耀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22241.95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毛永平承担6000元,由被告兴耀公司承担1000元。二被告既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也无共同直接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因此无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平赔偿原告姚志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9451.70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91329.5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81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志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32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志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8元,由原告姚志道负担人民币794元,由被告毛永平负担人民币1589元,由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