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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铜与杨宗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铜,杨宗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743号原告:刘铜,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光,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献县。原告刘铜诉被告杨宗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3800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587.9吨或等价值赔偿117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自2014年7月2日起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租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38006元。另有部分租赁物在被告处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杨宗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2张,提货单均有杨宗光和其雇佣人员孙永夺签字,钢管提货单载有钢管租费计算标准;2、退货单25张,均有杨宗光和其雇佣人员孙永夺签字;3、租金结算清单6张,拟证实租赁物产生租费的实际数额。因还有587.9吨钢管没有退回,要求被告杨宗光返还钢管或按市场价格2000元一吨进行折价赔偿;4、李贤坤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31日单据记载扣件由被告杨宗光租用。本院认定如下: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2张中,左上角处均注明收货单位为杨宗光。且送货单上能显示所有的钢管是由杨宗光收货,孙永夺没有收过钢管,但是在退货时大部分是由孙永夺经手。2014年7月2日,被告杨宗光租用原告刘铜的钢管、扣件。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刘铜共向被告杨宗光提供扣件375390个,退还420120个,多退44730个。钢管813.63吨,退还225.73吨,未退587.9吨。原、被告并未约定扣件租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且原告刘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扣件部分租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原告刘铜主张返还钢管587.9吨。钢管的租金标准及计算方法在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2月16日的送货单中注明为每吨每月70元。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杨宗光租赁钢管共产生租金数额为710749.07元。未退还的587.9吨钢管,原、被告并未约定未退还钢管的赔偿价格,且原告刘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未退还钢管赔偿价格的标准及计算方法。本院认为,2014年7月,被告杨宗光租用原告刘铜的钢管、扣件。自2014年7月2日起原告刘铜陆续给被告杨宗光供货。原告刘铜与被告杨宗光已形成实际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铜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杨宗光应支付租金。原、被告并未约定扣件租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且原告刘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扣件部分租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故原告刘铜对扣件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宗光应支付原告刘铜钢管租金710749.07元。经核实被告杨宗光尚有部分租赁物钢管587.9吨,未退还原告刘铜,被告杨宗光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被告杨宗光多退还原告刘铜的扣件44730个,原告刘铜应予以返还。被告杨宗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管租金、退还钢管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光给付原告刘铜钢管租金71074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铜钢管587.9吨。如不能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三、原告刘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宗光扣件44730个。四、驳回原告刘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200元,被告负担2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