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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北京红点新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点新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点新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西口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石清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韶彬,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贺军,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负责人:酒远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红点新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点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物物流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点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韶彬,被上诉人恒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智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点新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471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恒物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物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红点新艺公司与本案无关,恒物物流公司应当向北京红湾新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湾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为红点新艺公司、恒物物流公司与红湾公司已经签订三方协议、授权书,确定将红点新艺公司的权益转移给红湾公司,故本案与红点新艺公司无关。恒物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红点新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物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红点新艺公司给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用228888元及违约金1144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6日,恒物物流公司与杜卫生签订《库房租赁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杜卫生租用恒物物流公司32号库3906平方米库房事宜达成租赁意向。2011年12月21日恒物物流公司与杜卫生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杜卫生向恒物物流公司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院内32号库房3906平方米。2012年3月15日恒物物流公司与杜卫生及红点新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红点新艺公司承担上述《仓库租赁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杜卫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后恒物物流公司与杜卫生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仓库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恒物物流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将32号库房3906平方米中的1891平方米的库房面积调整为甲方代管库房。恒物物流公司将杜卫生因调整减少的32号库房1891平方米的面积调整至28库、25库。乙方将以每平方米每月33元的价格租赁28库、25库。甲乙双方在库房交接时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4月15日恒物物流公司(甲方)与红点新艺公司(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6号院内25号库房693.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33元,月租金共计22888.8元。乙方租用的库房租金采用按月预付费的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需要甲方支付1个月租金,以后付费于下个结算期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个结算期的费用。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时,甲方可要求乙方补齐,并自乙方延迟交付第15天起,收取所欠总额5%滞纳金。2013年4月20日恒物物流公司与红点新艺公司及红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2012年3月15日恒物物流公司与杜卫生、红点新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红点新艺公司承担《库房租赁预定协议书》、《仓库租赁协议书》中承租方(原承租方为杜卫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恒物物流公司同意红湾公司承担上述《库房租赁预定协议书》、《仓库租赁协议书》中承租方(原承租方为红点新艺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结算时,恒物物流公司需向红湾公司开具发票。现红点新艺公司据此认为其与恒物物流公司针对25号库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红湾公司承担。恒物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恒物物流公司与杜卫生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仓库租赁补充协议书》后,32号库房的租赁面积减少后,恒物物流公司也减少了租金;此后直到2013年恒物物流公司才分别与红湾公司签订了针对28号库、与红点新艺公司签订了针对25号库租赁合同,故2013年4月20日的《三方协议书》仅针对32号库,与25号库无关。对此,恒物物流公司还提交了红点新艺公司2013年12月30日的进账单,以证明红点新艺公司向其支付过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恒物物流公司与红点新艺公司签订有《仓库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标准,红点新艺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即应当向恒物物流公司支付租金。针对红点新艺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恒物物流公司与杜卫生签订《仓库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恒物物流公司将杜卫生因调整减少的32号库房1891平方米的面积调整至28库、25库,应视为恒物物流公司与杜卫生针对28号库与25号库的租赁事宜达成了租赁意向,此后恒物物流公司与红湾公司针对28号库、与红点新艺公司针对25号库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分别于32号库租赁合同的两份独立合同,据此红点新艺公司无权依据2013年4月20的《三方协议书》主张免除责任,加之红点新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恒物物流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亦可佐证25号库的承租人系红点新艺公司而非红湾公司,故该院对红点新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点新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租金二十二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二、北京红点新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违约金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红点新艺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北京祥龙百子湾物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25号库实际使用人是红湾公司,红点新艺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恒物物流公司对红点新艺公司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红点新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红点新艺公司提交的上述授权书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已经由红点新艺公司转让至红湾公司。二审中,恒物物流公司表示,双方在《仓库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经本院询问,红点新艺公司表示,除主体不适格问题外,红点新艺公司对恒物物流公司就本案起诉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另,恒物物流公司与红点新艺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物物流公司与红点新艺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红点新艺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当向恒物物流公司支付租金。红点新艺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红点新艺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本案合同项下权益转让给红湾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约定内容看,2013年4月20日由恒物物流公司、红点新艺公司、红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事项系针对2012年3月15日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租赁事项,而并非针对本案2013年4月15日恒物物流公司与红点新艺公司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2012年3月15日上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有关。故2013年4月20日的《三方协议书》不能视为红点新艺公司所称已将《仓库租赁协议书》权益转让给红湾公司的依据,故红点新艺公司无权依据《三方协议书》主张免责。同时,红点新艺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恒物物流公司支付租金,亦可佐证25号库的承租人为红点新艺公司。红点新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红点新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北京红点新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学锋审判员  尚晓茜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欣书记员  贾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