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执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县顺岩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3执字第179-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被执行人某某县顺岩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孔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渭源县人民法院(2015)渭民二初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某某县顺岩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县顺岩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一、由二被执行人共同给付王某某砂料款18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030元,申请费2720元,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待结案时结算。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孔某某账户现金,需继续冻结其存款账户。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孔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炳林支行账户现金122000元,某某账户现金12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陆玉峰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