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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执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县顺岩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3执字第179-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被执行人某某县顺岩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孔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渭源县人民法院(2015)渭民二初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某某县顺岩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县顺岩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一、由二被执行人共同给付王某某砂料款18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030元,申请费2720元,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待结案时结算。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孔某某账户现金,需继续冻结其存款账户。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孔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县炳林支行账户现金122000元,某某账户现金12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陆玉峰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