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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韩丙起、张泽道、高杰、王松贺、王永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韩丙起,张泽道,高杰,王松贺,王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4执29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姜冬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吉发,男,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韩丙起,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居民。被执行人张泽道,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居民。被执行人高杰,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饶河县��旗岭农垦社区居民。被执行人王松贺,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居民。被执行人王永林,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居民。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韩丙起、张泽道、高杰、王松贺、王永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524执2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凤鸣代理审判员  娄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