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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多实惠超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多实惠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7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多实惠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王云,女,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多实惠超市(简称多实惠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上诉人多实惠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实惠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苏酒贸易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酒贸易公司一审举证的公证书载明所购买涉案白酒的店铺系位于宿州市汴河西路351号,店铺门头显示有“实惠多超市”字样,收据所盖公章为“宿州市埇桥区实惠多超市”。上述事实表明关运运和两名公证员购买酒的店铺与其不是同一家店铺,两者字号名称、经营地址、店铺门头悬挂招牌、公章均不相同,故其从未向关运运出售一箱“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更未侵犯苏酒贸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二、一审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以公证书将“淮河西路”笔误为“汴河西路”为由,认定其就是关运运购买酒的店铺“宿州市埇桥区实惠多超市”,从而认定其侵犯苏酒贸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公证书是具有法定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笔误,需要法定的文书认定和校对,而非法院简单认定为笔误。其次,一审判决将“淮河西路”笔误为“汴河西路”不符合情理。公证书两处写明的都是“汴河西路”,还有门牌为“汴河西路351号”的注解,店铺门头是“实惠多超市”,这与其店铺都不相同。苏酒贸易公司答辩称:涉案公证书系合法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真实有效,公证处补充决定符合公证法相关规定,根据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多实惠超市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苏酒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多实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销毁假冒“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支出5500元。一审法院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其中,“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2010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15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接受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肖辉、徐子涵与申请人工作人员关运运一起,前往位于宿州市淮河西路351号门头挂有“实惠多超市”字样店铺,店铺中营业执照内容为:名称宿州市埇桥区多实惠超市;经营者王云。上述人员在该店铺中购得“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一箱(六瓶),支付价款70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张。关运运将现场购得物品和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15年12月9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对案涉物品鉴定为假冒产品。公证员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与收据交由申请人保管。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7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自多实惠超市购买的侵权商品图片证明(实物)、销售票据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多实惠超市销售了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权利。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多实惠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多实惠超市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然该超市门头及出具的发票均是“实惠多超市”,但根据公证书载明,该超市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多实惠超市”、经营者为王云,与工商登记相一致;公证书中表述该超市“门牌为汴河西路351号”,但根据公证照片可以看出,门牌为淮河西路351号,公证书显系笔误。故可认定苏酒贸易公司从多实惠超市购买了涉案海之蓝白酒,多实惠超市被告主体适格。因此,多实惠超市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鉴于多实惠超市的侵权行为,苏酒贸易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酒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多实惠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多实惠超市获得利益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多实惠超市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多实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二、多实惠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苏酒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多实惠超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苏酒贸易公司负担737元,多实惠超市负担200元。二审中,多实惠超市提供两组新证据:一、多实惠超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多实惠超市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营业地点、经营者均未作任何变更,与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地点、名称不一致,故多实惠超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照片一张。证明多实惠超市经营店铺的门头与其营业执照一致,但与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店铺门头不一致。苏酒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与涉案公证书载明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时间不明,且与涉案公证书照片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多实惠超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苏酒贸易公司一审举证的多实惠超市基本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店铺不是其店铺,故达不到多实惠超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明目的。多实惠超市未能提供照片拍摄时间,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中,苏酒贸易公司对其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补正字第2号《关于补正(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765号公证书的决定》进行说明,该补正决定系证明涉案公证书表述有笔误,其中“汴河西路”应为“淮河西路”。多实惠超市经质证,对该份补正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多实惠超市在一审开庭提出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店铺经营地址与其经营地址不一致后,苏酒贸易公司才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补正材料,且未经其一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正决定虽是苏酒贸易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到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份补正决定作为证据,而是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认定公证书载明的“汴河西路”明显系笔误。现二审中苏酒贸易公司对此作了说明,经与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比对,公证书载明的“汴河西路”确系笔误,应为“淮河西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予以补正,符合我国公证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多实惠超市的负责人王云上诉时提交到一审法院的《当事人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宿州市淮河西路351号多实惠超市,邮编234000,收件人王云,并预留了手机号码。二审中按上述地址向多实惠超市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王云在邮件回执上签名并签收了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多实惠超市是本案适格被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765号公证书记载,销售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店铺门头及收据所盖公章均为“实惠多超市”字样,但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的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多实惠超市”、经营者为王云,与工商登记相一致。此外,涉案公证书中虽表述该超市“门牌为汴河西路351号”,但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该超市门牌为淮河西路351号,而且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亦对此进行了补正,故一审判决认定此处显系笔误,并无不当。而且,多实惠超市在本案上诉时确认的送达地址亦为“淮河西路351号”,这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牌地址一致。综上,可以认定苏酒贸易公司系从多实惠超市购买了涉案海之蓝白酒,多实惠超市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多实惠超市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多实惠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楠代理审判员 卢 慎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