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江新建与张卫东、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建,张卫东,张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394号原告:江新建,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杰,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东,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张瑞,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江新建诉被告张卫东、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781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列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5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女装批发、销售总代理,第一、二被告系父子。二被告共同经营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二期一楼12街1205号“丽人轩”服装店。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份开始存在有长期生意来往,二被告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进货,货款均未付清,一直到2016年2月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81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得到相应货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卫东、张瑞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店铺名称及门牌号照片打印一份。证明被告系郑州市管城区锦荣商贸城二期一楼12街1205号业主。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发货清单原件2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货物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给被告发货的物流清单1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货物而且在物流清单中明确显示被告名字、电话以及被告店铺门牌号的事实。被张卫东、张瑞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聊天记录双方的主体身份,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店铺名称及门牌号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提交被告的营业执照等予以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发货清单原件22份,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存留的发货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给被告发货的物流清单12份,该组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货物的多少及价值,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5月份至2016年2月份一直有生意来往,具体来往次数,原告已经记不清楚;被告从2015年5月份从原告处进货,但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称最后一次货款结算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7811元,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为47811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对于双方最后结算确认并签字的手续,也未提交被告给原告转账的银行流水等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但该五组证据仅仅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最后的结算,且双方是否存在货款纠纷及欠款数额的多少均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江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宏人民陪审员 高铁梁人民陪审员 刘新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