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永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683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德佑,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盐城永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盐城永丰塑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杨素俭32000元的工资,并按劳动者应得工资的50%标准加付赔偿金,合计48000元。案件执行费62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但不宜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但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26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