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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肖红与赵国平、肖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赵国平,肖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141号原告肖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平。被告:肖桂华。原告肖红与被告赵国平、肖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平、肖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2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国平、肖桂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42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赵国平、肖桂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国平、肖桂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红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元正。保证于2015年4月30号前还清”。在借条下方还备注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后二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赵国平与被告肖桂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国平、肖桂华向原告肖红借款,出具了借款凭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赵国平、肖桂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赵国平、肖桂华偿还借款542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故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2015年5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率6%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平、肖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平、肖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红借款本金542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赵国平、肖桂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文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