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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邵卫国、骆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明,邵卫国,骆金东,王春勇,孙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明,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卫国,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骆金东,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春勇,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孙晓文,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立明因与被申请人邵卫国、骆金东、原审被告王春勇、孙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8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多次找王春勇索要借款,得知王春勇下落不明后,申请人立即找到邵卫国、骆金东要求二被申请人还款,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王立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邵卫国、骆金东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及其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所诉称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两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两被申请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被申请人骆金东偿还申请人借款20000元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支付,骆金东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偿还借款属自愿行为,并不能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亦不能认定双方重新设立了保证关系。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证人名单作为新证据,但证人证言应在一审时提交,现在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立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李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