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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玉苑招待所319号房间指定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AJQ2**号灰色小型面包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与西顺城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