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国富与李效明、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富,李效明,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296号原告:徐国富,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效明,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东益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效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国富诉被告李效明、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胜成,被告李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效明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搞房屋开发,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同时出具售房协议书1份作为借款抵押。2015年10月2日,由被告李效明重新立下借款200000元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李效明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借款利息9.6万元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被告李效明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徐国富对被告李效明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徐国富提供了被告李效明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款200000元借据1份,注明借期3个月,月利率3%,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也按照3%计息,现将月利率调整为2%主张权利;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房协议(未提供原件)及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未提供原件)各1份,证明该借款用于房屋开发。被告李效明对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款2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将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4日,并对利息已经另行诉讼,现按月利率2%计息不合法;原告提供的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房合同及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是复印件,当庭没有提供原件,应由法庭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李效明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款2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房合同及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李效明在庭审中认可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的200000元就是售房合同上的200000元,且该借款未有偿还过,该3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认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阜宁县东沟镇进行房屋开发,因需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徐国富借款200000元,并以其将要开发的位于东沟镇原轧花厂地块住宅楼3幢202室、203室套房作抵押,时间为6个月,双方订立了售房协议,同时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现金的收据。此后,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归还借款也未交付房屋。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效明个人为此借款向原告徐国富出具借据1份,注明:借到徐国富人民币2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徐国富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就案涉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96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案号为(2016)苏0923民初2297号。在此案审理中,被告李效明认可“2015年10月2日其作为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条计96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计1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该200000元的借款就是售房协议及收据中载明的200000元,且该借款未有偿还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富诉被告李效明、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徐国富提供的被告李效明的借条、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房协议及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款人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未有及时偿还借款,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效明为该借款向原告徐国富重新出具了借条,此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徐国富要求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效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徐国富的利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现原告在诉讼时要求二被告承担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盐城市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游 伟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湘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