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特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少梅与杨林、杨声盛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470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少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瑞意,杨林,杨声盛,邓金元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47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少梅。委托代理人:宋嘉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邱尚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厦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邓瑞意。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林。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杨声盛。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邓金元。申请人杨少梅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邓瑞意、杨林、杨声盛、邓金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少梅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民生银行、邓瑞意、杨林、杨声盛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第15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如下:《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已明确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应由乙方(民生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15条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的字体、行距等均与该合同其他条款不同,不属于该合同的正式条款,该条款亦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民生银行、邓瑞意、杨林、杨声盛、邓金元负担。被申请人民生银行答辩称: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的一切争议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特别约定条款与本合同其他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条款为准”。该仲裁条款为排他性条款,涉案纠纷应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被申请人邓瑞意、杨林、杨声盛、邓金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邓瑞意、杨林、杨少梅、杨声盛作为甲方,民生银行作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特别约定条款与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条款为准”;第48条约定:“本合同内容,由签约方协商一致而确定,如有特别约定,已在本合同第15条予以补充和修正,该特别约定与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第15条所作特别约定为准”;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后各方因履行该《联保体授信合同》发生纠纷,民生银行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3403号。该案至今尚未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杨少梅与民生银行、邓瑞意、杨林、杨声盛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5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合同第52条约定了法院管辖,但特别指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而合同第48条已明确,合同第15条为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与本合同相关条款不一致时,以第15条的特别约定为准。故应认定各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了除仲裁之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且该仲裁条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杨少梅主张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少梅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瑞意、杨林、杨声盛所签《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第15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杨少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