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沈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兵,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10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代理检察员陈溢、被告人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兵于2016年3月18日晚,伙同王士东(另案处理)在盐城市盐都区滨湖街道财政所,窃得人民币3747元、金鹰购物卡10张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单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6835元的软盒中华香烟24条19包、价值人民币5445元的硬盒中华香烟12条1包、价值人民币5005元的南京雨花石香烟9条1包、价值人民币2820元的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12条,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852元。被告人沈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被告人沈兵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前进公寓2号楼411室的住所搜查并扣押现金人民币2685元、红色软中华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780元)、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60元)、南京雨花石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5元),计价值人民币3780元。同时扣押作案工具撬棍1根、螺丝刀1把、液压剪1把、涉案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人王士东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兵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赃物(现存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尚未退出价值人民币四万零七十二元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刘 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