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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忠与被执行人王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忠,王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夏忠,男,住临澧县。被执行人王小平,男,住临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4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小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小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夏忠借款755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99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小平除将其以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并所有的临澧县文化街农贸市场的1间门面作价3072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夏忠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724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