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伍建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伍建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199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该公司员工。被告:伍建业,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蔡家岗镇。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与被告伍建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公司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建业立即偿还维仕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合计56271.04元;2、判令伍建业立即偿还维仕担保公司月担保管理费合计10659元;3、判令伍建业向维仕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7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伍建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维仕担保公司与伍建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伍建业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1%;维仕担保公司为伍建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伍建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还应按每日0.1%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伍建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维仕担保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维仕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伍建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服务方:维仕金融公司重庆分公司借款人:伍建业。保证人:维仕担保公司。贷款本金:5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按月计息,月利率1.1%。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向服务方、保证人支付贷款金额的1.1%即627元,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止;担保方收取的担保费为该款项的一半即每月313.5元。至今、伍建业仅支付了2期担保费合计627元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应偿还保证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7100元。欠款及代偿情况:对外经贸公司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伍建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9日,维仕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伍建业向对外经贸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53833.34元,利息1881元,扣款手续费150元,罚息406.7元,共计56271.04元。本院认为,伍建业与对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维仕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外经贸公司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伍建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维仕担保公司作为伍建业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已为伍建业代偿借款本息。因此,维仕担保公司作为伍建业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伍建业追偿代偿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及担保费用。被告伍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6271.04元;二、被告伍建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7100元、担保费10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伍建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