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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士良、张永岚与裴德友、鲁兆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良,张永岚,裴德友,鲁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良,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穆棱市绿源蔬菜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穆棱市八面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岚,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穆棱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穆棱市八面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德友,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兆波,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士良、张永岚因与被上诉人裴德友、鲁兆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商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士良、张永岚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商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上诉人李士良替被上诉人裴德友向鲁兆波借款300万元。到期后,裴德友未偿还借款,上诉人用自己房屋为裴德友贷款用来偿还李士良向鲁兆波借款300万元,裴德友出具了承诺书。该贷款转账偿还给鲁兆波后,上诉人没有抽回借条。2015年4月,鲁兆波起诉裴德友借贷350万元中的50万元,鲁兆波与裴德友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由穆棱法院下发调解书(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诉人李士良贷款偿还的300万元认定为裴德友偿还35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李士良是在2015年6月鲁兆波起诉开庭时才看见该调解书。李士良认为,(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案件调解笔录无戴某某的签字,民事调解书无法律效力。裴德友在鲁兆波起诉李士良开庭时称已还的300万元是还李士良借鲁兆波的300万元借款,不是还裴德友向鲁兆波借的35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一审裁定严重超期违法。被上诉人裴德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鲁兆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李士良、张永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由二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是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实体条件之二是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而其中的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二名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本院2015年5月14日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主文是“一、被告裴德友、戴某某给付原告鲁兆波借款本金50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2213元,减半收取6107元,由被告裴德友、戴某某负担。”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债权不是普通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也就是说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因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士良、张永岚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鲁兆波持裴德友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350万元借条起诉裴德友、戴某某,诉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41333.32元。2015年5月14日,鲁兆波与裴德友、戴某某在穆棱市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裴德友、戴某某给付原告鲁兆波借款本金50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自愿放弃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2213元,减半收取6107元,由被告裴德友、戴某某负担”。穆棱市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下发了(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李士良认为(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裴德友已偿还鲁兆波的300万元是其偿还给鲁兆波的300万元,并于2015年6月3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结果条件是生效裁判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即生效裁判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这里的民事权益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士良系因与鲁兆波民间借贷纠纷而申请撤销(2015)穆穆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李士良与鲁兆波之间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士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