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胜花与灵丘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花,灵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2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花。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系上诉人李胜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住所地灵丘县新华街。法定代表人张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联群,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玺,系该局法制室主任。上诉人李胜花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联群、李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花的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灵丘县武灵派出所,居住地县灵丘县武灵镇沙嘴村。因其子所涉刑事案件的问题曾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5年5月28日因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灵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去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移送到北京市接济中心马家楼。被告灵丘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告从马家楼接返至灵丘县公安局。灵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该案件后,对李胜花进行了传唤、调查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于当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胜花行政拘留十日(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日)。同日到原告所在村委会告知书记杜宝原告已被行政拘留并由其在家属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上枕席有效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灵丘县公安局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2、灵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3、灵丘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是否应当告知原告李胜花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原告李胜花2016年6月21日被接返的时间应否折抵拘留期限?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李胜花的违法行为是虽然在北京,但其户籍所地在灵丘县,所上访的事由也与灵丘县有关,故被告灵丘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管辖更为适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李胜花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其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因此曾被行政拘留,应知道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原告李胜花仍于2015年6月21日故意再次进京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系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2日受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事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李胜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系合法行政行为。原告关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到北京上访的行为是正常上访,并未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拘留原告后未向其家属送达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代收。被告未确认原告家属是否不在便直接将通知书送达村委会属于送达过程中发生的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正当的合法性,且对原告正当权利也未产生实际侵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灵丘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的拘留日期是从2015年6月22日到2015年7月2日,而其实际是2015年6月2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日应予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对原告多拘留一天,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的时间不予折抵。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9时被北京警方查证、训诫、移送,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1日19时接返原告于6月22日1时多到达灵丘县公安局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告知权利等法律手续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2日下午5时将原告送至大同市拘留所,对此事实,原告亦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入所执行到2015年7月2日解除拘留为十日,之前被两地警察控制时间不足24小时,且系公安机关办案进行训诫、移送、查证、询问的必要时间,该期限依法不能折抵拘留期限,故原告所提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行政拘留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情形,原告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胜花要求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8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胜花负担。上诉人李胜花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有违法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胜花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杨红强、魏玉琢、李引香三人的《训诫书》各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此三份《训诫书》,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所诉争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李胜花如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李胜花不循正常途径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虽然上诉人李胜花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李胜花的户籍所在地在灵丘县公安局武灵派出所,居住地在灵丘县沙嘴村,故该案由灵丘县公安局办理符合规定。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训诫书(移交联)、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李胜花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调查及告知本人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此外,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中所规定,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的时间不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中也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一日。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灵丘县公安局对2015年6月21日该日未折抵拘留期限正确,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胜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胜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涵审 判 员 李志钢代理审判员 杨建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丽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