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219号原告缴某,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白万苓,女,住河间市。系原告之母。被告赵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万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缴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不关心。双方于2014年秋天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间市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当庭陈述,表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缴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但被告“本人拒收”,故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