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石学斌与周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斌,周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84号原告:石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仁,男,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国春。原告石学斌与被告周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国春归还原告石学斌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被告周国春向原告石学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周国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石学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石学斌与被告周国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出借方即原告石学斌提供的借条佐证,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国春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春返还原告石学斌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珠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