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钱某,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工人,住铜陵市郊区。被告:陈某乙,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工人,住铜陵市郊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和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钱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钱某诉称,被告和钱某于××××年××月××日结婚,原告陈某甲在2015年1月5日出生,被告和钱某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钱某抚养,被告每月向钱某支付月工资的30%作为抚养费,最低900元,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应该支付的抚养费,现自2015年4月起已累计拖欠12200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郊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122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十七年的抚养费,计183600元,以及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的户口迁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辩称:1、关于离婚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在钱某以死相逼,我受到胁迫下签的。合同中按月工资30%支付抚养费更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无效协议。2、关于中止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我支付了2015年4月、5月、6月的抚养费,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而钱某拒绝我和我的父母探望女儿,与我母亲就此争吵,甚至殴打我的母亲。钱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对孩子的衣食起居不管不问,故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关于原告诉状诉求的解释。钱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孩子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不切实际,也无法律规定。而且,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按月工资的30%来支付,因工资的不确定性及工作的不固定性,也不意味着按最低900元来支付。4、关于小孩户口问题。原告的户口无论落户在哪一家,都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成长。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系陈某乙与钱某的婚生女,于2015年1月5日出生。2015年3月9日,陈某乙与钱某协议离婚,约定:陈某甲随其母亲钱某一起生活,陈某乙每月支付月工资30%作为抚养费,自离婚次月起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陈某甲18周岁为止。之后,被告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支付抚养费900元、700元和600元,此后未再支付抚养费。2016年7月11日,陈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陈某乙提供的2016年3月、4月和5月的银行明细,证明其工资分别为2723.51元、2173.94元、2817.48元,该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57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和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清单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陈某甲由钱某抚养,被告陈某乙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因探视方面的问题应妥善处理,不应作为中止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理由。现根据被告陈某乙提供的工资明细单、离婚协议书、被告所支付的三个月孩子的抚养费和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75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今拖欠的抚养费,于法有据,由于被告之前支付过三个月抚养费,本院核定被告所拖欠的抚养费为11250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十七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被告也不同意,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孩子户口迁出问题,属于公安户籍行政管辖事项,本院对此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7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付至原告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未付抚养费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江勇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