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曹士成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623号原告:曹士成,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大,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30号。负责人:马慧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592路车队安全队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士成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大,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159.1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748.4元;误工费4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35907.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中午乘坐592路公交车,在西三旗桥附近,原告准备下车时,所乘坐的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头撞破并卡于收钱箱与一直立铁棍之间,左眼与鼻子左半部分紧紧压于钱箱内侧。且司机在原告呼救后并未及时实施救助,而是在与小车司机理论20分钟后才帮忙脱身并送去急救。后原告经医院诊断,额头外伤5.5厘米的伤口缝了9针,鼻骨及眶壁骨折,在999急救中心住院10天,于1月26日出院。后经过海军总医院及北医三院诊治,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159.1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748.4元;误工费40000元。原告精神受损,所以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乘坐592路公交车受伤的事实,但认为,此次事故中592路公交车无责,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我方认可;对护理费与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医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记录在病案,我方不支持;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及完税证明,且没有医院医嘱,我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主;交通费过高,我方认为200元比较合理;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曹士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曹士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营运的车辆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曹士成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应为11158.16元,被告认可该数额,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中明确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病案记载了原告曹士成实际住院9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其自称为其妻陪护,本院酌定其陪护费为180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骨折受伤,没有伤残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183.28元,本院认为,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两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注明试用期为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发生事故时,已过试用期,原告没有提供2016年1月17日-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其他时间的银行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误工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经本院向其所工作的北京复方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原告曹士成在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5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9955.48元。因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48.4元,对其中的救护车的费用39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费票据,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出院小结中载明了,住院期间原告请假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一步检查的事实,本院对其乘坐出租车前往该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可,且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MR诊断报告单等显示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及21日,可以推断原告于上述日期去该院进行诊断及领取报告,因此本院认可其往返该医院的出租车费票据258元,对其爱人打车买东西及无法核实清楚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全案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1158.1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955.48元、交通费648元,以上共24011.64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6月7日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在工商局名称发生变更,名称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均无变化,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士成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一角六分、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八分、交通费六百四十八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零一十一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曹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曹士成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武 欣书 记 员 张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