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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秀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国,男,1972年9月1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瓮安县。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秀国醉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由瓮安县白沙方向往中坪方向行驶,当日12时55分许,李秀国驾车行至白沙至中坪线清沙沟路段007乡道10KM+3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外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李秀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秀国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秀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秀国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秀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秀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