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春和诉木合亚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和,木合亚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2民初354号原告:刘春和,男,53岁。委托代理人:张月岚(原告的妻子)。被告:木合亚提,男,47岁。原告刘春和诉被告木合亚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合亚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汽油款484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欠汽油,合计484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46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汽油款4640元。被告木合亚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木合亚提在原告刘春和位于北塔山牧场的临时加油点赊欠汽油,累计欠款4640元,并于同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木合亚提在原告处赊欠汽油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油款464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合亚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合亚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刘春和给付汽油款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木合亚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