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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3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住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处(韶关市浈江区金色江湾A栋501房)容留江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处再次容留江某吸食冰毒。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住处先后容留江某、关某吸食冰毒。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黄某甲的住处将黄某甲、江某、关某抓获,同时查获黄某甲持有的白色晶状物一小包。经理化检验,黄某甲被查获的一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江某、关某、黄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及毒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刑期从被告人被抓获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