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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伟与谢瑞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谢瑞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289号原告:李伟,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谢瑞聪,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李伟与被告谢瑞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瑞聪支付李伟货款1668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谢瑞聪实际支付完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谢瑞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伟与谢瑞聪素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谢瑞聪尚欠李伟货款共计16681元。该事实有谢瑞聪签名出具给李伟的《欠条》为凭。经多次催要,谢瑞聪未偿还。在庭审过程中,李伟放弃第1项诉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谢瑞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谢瑞聪向李伟购买布料。2015年10月23日,谢瑞聪出具《欠条》一张交李伟收执,载明谢瑞聪结欠货款17681元,后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1000元,尚欠16681元。上述事实有李伟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谢瑞聪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伟与谢瑞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谢瑞聪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李伟请求谢瑞聪偿还尚欠货款1668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伟自动放弃利息的请求,不损害谢瑞聪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谢瑞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瑞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伟货款16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谢瑞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