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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蒙古族,出生于1973年12月28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2006年02月14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呼和浩特市禁毒大队强制戒毒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7号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锡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尼路与杭锦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杭锦旗交通警察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8.6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永军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尚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