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于金良与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良,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498号原告:于金良,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大同街106号。法定代表人:刘兆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张亚楠,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金良与被告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良,被告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阳公司支付原告公厕公摊面积置换款3578元;2、被告嘉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嘉阳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嘉阳公司为不超过10户移民拆迁户进行简易装修,对44户移民拆迁户(包括原告)未建公共厕所进行置换。但协议签订后,嘉阳公司不兑现承诺。被告嘉阳公司承认原告于金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金良3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洛阳铁路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