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陶立华与叶国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华,叶国祥,吴国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070号原告:陶立华,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陶杨,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祥,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国强,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陶立华与被告叶国祥、第三人吴国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24114.5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间,原告与第三人撮合蔡月清向宋春田借款300万元,后又转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中介佣金。2016年7月18日,蔡月清已全部付清借款本息,被告计得到利息372343.5元,依约应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佣金。被告叶国祥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不存在请原告为中介人;2、当事人约定的中介人只有第三人,没有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国强陈述:有关当事人的借款由本人一人完成中介,且未收到佣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蔡月清向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0万元,利率月三分五,利息含中介人佣金。在借条落款处,有“连带保证担保人”栏,由胡某、原告签字,下方是“中介人”栏,有第三人、原告签字。但“中介人”栏的原告签字被划去。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他人借款关系中的佣金,应举证证明其具有居间行为。现原告依据借条中“中介人”栏下签字,认为具有中介身份,但该签字已被划去,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保全费11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侯辰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