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东成与位世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成,位世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727号原告夏东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世界,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负责人丁义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东成诉被告位世界、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世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东成诉称,2016年2月2日19时10分,被告位世界驾驶鲁K×××××号小轿车行驶至311国道淮阳县四通镇中营子路段时,与夏东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夏东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位世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K×××××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精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29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者、肇事车辆等基本信息情况及肇事司机位世界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第二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及放射费收据共三张、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次数及用药情况、原告住院的天数及所花费医疗费数额。第四组、肇事司机位世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肇事司机位世界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位世界是肇事车辆的财产所有人及位世界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第五组、原告夏东成的法医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360元。第六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七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车辆保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及修复的情况以及事故车辆修复费用是1550元,评估费为300元,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税收合计490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位世界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无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位世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康县民族骨科住院治疗,夏东成庭审中提交的病例复印件与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夏东成住院16天,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颈椎损伤,左手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3天,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8845.40元,位世界为原告垫付6769.26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5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陈监所(2016)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东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左上肢评定为X级伤残。夏东成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无牌号二轮摩托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5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支出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490元。另查明:鲁K×××××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夏东成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位世界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夏东成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太平财险威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位世界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8845.40元;2、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标准,护理费1606.6元(19天×30864元/年÷365天);5、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976元标准及十级伤残评定日期,误工费为12146.1元(153天×28976元/年÷365天);6、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35元标准及十级伤残评定结果,残疾赔偿金为21670元(20年×10835×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1550元;10、鉴定费700元;11、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490元;12、评估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458.1元,其中鉴定费及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位世界承担。余款53458.1元由太平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履行后,夏东成返还位世界垫付医疗费用6769.26元,扣除应赔偿夏东成1000元后为5769.26。关于夏东成的医疗费,因均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系××患者夏东成所收取,应计入医疗费,不同于夏东成诉请的护理费,夏东成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故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应在护理费总额中扣除,不予采信。夏东成的受损车辆系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辩称,该评估是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太平财险威海公司辩称,法律明确规定车辆保管费用不应该收取,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不予认可。因夏东成对车辆保管费已实际支出,对太平财险威海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夏东成各项损失共计53458.1元。二、原告夏东成返还被告位世界垫付医疗费5769.26元。三、驳回原告夏东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夏东成负担50元,被告位世界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