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罪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90年11月19日;2009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0年5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3日;2012年4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8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于2015年7月7日凌晨,到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商店,采取撬门的手段,窃得华硕牌X43B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告人李超于2015年7月14日凌晨,到北京市密云区×小区×美发店,采取撬门的手段,窃得现金5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未作价);被告人李超于2015年7月18日凌晨,到北京市密云区行宫×区×号楼×单元南侧,将沙×停放于此的侧三轮摩托车(未作价)盗走,现赃物已发还。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失主崔×、张×、沙×的陈述,证人靳×、兰×的证言,手印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密刑初字第139号、(2013)密刑初字第126号、(2014)密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1249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74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超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已追缴被告人李超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超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退赔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李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退赔失主首艺佳人美发店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利 百度搜索“”